武汉中证通遭暂停新增客户1年 向投资人违规承诺收益
点击次数:2020-01-25 23:59:52【打印】【关闭】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3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5号)显示,经查,武汉中证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证通”)向投资人违规承诺收益、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信息,客户营销及服务留痕未完整保存,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公司营业场所和人员变更报备不及时、信息公示不全。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湖北证监局决定对武汉中证通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新增客户十二个月的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武汉中证通成立于2007年6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周好好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安徽邦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66%。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十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方式、业务场所、主要负责人以及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变更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十九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以下为原文: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武汉中证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新增客户十二个月监管措施的决定
[2020]5号
武汉中证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向投资人违规承诺收益、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信息,客户营销及服务留痕未完整保存,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公司营业场所和人员变更报备不及时、信息公示不全。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新增客户十二个月的监管措施。你公司应在本监管措施下发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